有幸,经学术机构邀约与大厂分享一些 Web3.0 的想法,人不能脱离自己的历史,我是个彻头彻尾的法律人。因此,分享的主题是《生活在文明的火山上 --Web3.0 之法律挑战》,今天来剧透一些核心观点。正如著作权的宗旨是为了鼓励作者创作,希望本文观点,大厂或同行能够在自己的研究报告和意见书中注明出处,向咱们写的学术文章看齐。
价值互联网,不能忽视人们对 " 秩序的需求 "
以加密技术为基础设施,互联网发展逐渐进入价值互联网时代。所谓价值互联网是人们通过共同信任的某种技术机制,陌生人之间产生交易(交换)而不需要中央银行发的货币作为媒介,即互联网可 " 自循环 ",不需要网外实体世界的金融支撑和制度供给。
如此推演下去,未来世界的场景可能会变为 " 无政府主义 " 的试验场。但是,基于加密技术和算法所营造的数字世界,尤其是价值互联网,还是为生物学上的人而服务的。我们是有血有肉有恐惧有希望的人类,并非电脑合成的数字人,人类的基本诉求在数字世界也会被彰显,其中就有一项深藏在心灵底层的对秩序的需求。而这种对秩序的需求,就是法律最初的起源。如果人类的存在的方式还是物理繁衍,血肉之躯,大概率法律还将长期存在,即便是在价值互联网时代,也需要法律定分止争,但这里的法律恐怕不再主要是全体人员的共识,而更多是交易双方的共识即合约,只要不违法最基本的刑法底线就允许其达成共识,按照自己的想法去生活。
Web3.0 所创造的信任,不再是参与者对某个权威的信任,而是参与者对于技术机制的信任。" 共识 " 就会从普遍的最大公约数,迈向部分人的部分共识即可。这是生产关系的巨大变革,必将影响法律对于权责利的分配原则。小结一下,只要有人性和物理存在的人类,法律是必需品。但价值互联网会冲击传统的法律理念,从而改变部门法的原则,形成新的权责利分配体系。
倒逼监管科技的迭代升级
还记得飒姐初中时,上网费每小时 8 元,那可是一笔大钱,我不得不与同学小金 AA 制,在服装店后面的网吧里,笨拙地开启聊天室,俩人合伙跟网络上不认识的小哥哥聊天,最终人家一句:不聊了,你打字慢。
那个时代,第一次在互联网上看到了 " 丧文化 ",LA 的街头,充斥着颓废的眼神和黄赌毒,彼时就在考虑,难道没有网络上的执法者去管一管吗?Web3.0 同理,价值互联网,意味着传统 2.0 时代监管的抓手:支付渠道,被冲淡了。在某些情形下,你我的认知交流同时意味着自动的价值转移,没有白嫖的知识,没有白嫖的 know-how,服务即支付,得到即支付。请注意,没有时间差,也就降低了 " 事缓则圆 " 的可能性。
鉴于此,未来的监管手段需要推陈出新,比如在智能合约上打上某种 " 标签 ",规定智能合约里有某种追踪机制,如此一来就可以一下子把证据链拉满。同时,监管与司法联动,使用监管标签的智能合约,在互联网法院实现 " 秒判 ",也不用担心 " 执行难 " 问题,智能合约 " 秒执行 "。飒姐乐见其成,但又忧虑民事诉讼律师的前程。
从法定到共识,物权的基础
根据大陆法系的通说,"物权的本质在于,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 即 " 物权法定 "。法律在决定 " 物之为物 " 中扮演了一锤定音的角色,也就是说法律是度量一个东西能否被认定为 " 物 " 的关键。
那么,由算法自发形成的虚拟财产到底是不是物?从 2013 年,我国监管机关对比特币的观点可见:比特币属于特定的虚拟商品。鉴于商品是物的子概念,从逻辑上推出比特币在我国被承认为一种特殊的物。《民法典》第 127 条对于虚拟财产给了保护空间,因此,在我国持有比特币并不违反法秩序。那么,如果底层逻辑破灭呢,由 web3.0 带来的价值互联网时代,人与人之间的需求交换,不在依赖于一个外部的公正裁判者,而是彼此认可或小范围共识即可。物,仅在一部分人眼中是有交换价值的物;在另外一部分人眼中就是 128 个乱糟糟的字符。如是,全世界法律对于物权的定义可能都会改变。应该说,我国民法典对于虚拟财产的倾向性保护,是前瞻的。也就是说,在我国,民法如母亲般的胸怀接纳了虚拟财产,给了虚拟财产被法律保护的身份。但有些国家的民法典相对封闭,正如 " 电 " 是否属于 " 物 " 也经历了旷日持久的大讨论。
但是,新技术和新生产关系还是会对民法发起挑战。《民法典》第 117 条规定 "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 243 条第 1 款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 .... 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第 320 条规定 "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鉴于此,私域内产生的共识物,可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被征收征用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同时,对于智能合约的要求极高,要设置不同的极少可能触发的条件,防止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法律要求履约。
国家铸币权与资本市场兴盛
当前,新兴科技可能已经对传统法律规范的方方面面都提出了挑战,但却没有任何一项技术能与 Web3.0 所潜在的风险相媲美。其根本原因就在于,Web3.0 正在利用区块链技术对国家铸币权发起前所未有的挑战。
要理解 Web3.0 与铸币权之争,我们就必须明白货币和铸币权的本质是什么?最新的货币理论认为:货币是一种财产的所有者与市场关于交换权的契约,本质上是所有者之间的约定。即 " 吾以吾之所有予市场,换吾之所需 ",而这种约定由国家进行授信背书,以国家信用承载其身,所以货币也可以看作 "信用" 的体现。铸币权顾名思义就是铸造货币的能力。在某种程度上,我们也可以将铸币权视之为一种由国家行使的,中心化经济系统所特有的 " 授信 " 权。
但是,货币本身作为一般等价物,只是物质交换的便捷工具,其无法解决商业贸易中存在的所有问题。人们逐渐发现,如果不同区域之间所承认和使用的货币不同且不互通,那货币的存在反而会阻碍区域间的经济往来,彼时物质交换的方式又会回到效率低下的以物易物。怎么解决这一问题?秦始皇说:"书同文,车同轨,度同制,行同伦,地同域。" 是的,此时如果能建立一个足够强大、凝聚了所有人共识的中心,那么完全可以由该中心来铸造一种全区域统一使用的货币,以打破货币不同经济不通的僵局。这个由中心背书授信,铸造统一货币的过程即为铸币,该行为能且只能由国家行使。
区块链作为 Web3.0 的底层技术,去信任化、匿名化等技术特征正在对传统中心化的货币和铸币权提出新的挑战,一个简单的理解:如果 Web3.0 所发行的虚拟货币或其他加密资产,创建了一个不再需要中心化存在为一般等价物授信背书的经济架构,那么传统中心化节点将失去存在的意义。这就是 Web3.0 对铸币权最直接的威胁和挑战。
那么,当前的 Web3.0 是否能承担传统国家授信的重任,从而创造出一个完全开放共享、财富流通无碍的经济体系?目前来看,尚不能为。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
目前 Web3.0 的研发和投资主体基本为大型互联网企业,本身尚在激烈的竞争中,其发行的虚拟货币存在不确定性大、抗风险能力弱等天然缺陷,常被用于恐怖活动融资、跨境赌博、逃税洗钱等犯罪行为,资本的逐利性也极大地增加了治理的成本与风险。
2
缺乏法偿性,关于货币的集体共识难以达成,无法保持币值的稳定。主权货币强调货币的法偿性,其目的在于将法定货币区别于此类约定货币,从而充当有效的等价物。
3
Web3.0 内进行的跨境经济活动缺乏有效的监管。Web3.0 的全球性对于自然人个体而言,则降低了其获取设备的门槛并提升了一般资源的易得性,也使得个体绕开监管的操作变得更为容易。但对监管者而言,则提升了监管的门槛,根据央行 2021 年 7 月发布的《中国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商业机构推出全球性稳定币,将给国际货币体系、支付清算体系、货币政策、跨境资本流动管理等带来极大风险与挑战。
但我们也要看到这一威胁存在着积极的一面:现代货币的传统共识已经出现危机,Web3.0 和虚拟货币的出现可以为今后的货币设计提供了一个新思路,中国的数字人民币正是其中一个较为成功的范例。加密资产圈的人深信,国家垄断铸币权并无可避免的提供超量货币供应是造成通货膨胀的根本原因,而严重的通货膨胀最终会造成社会动荡。Web3.0 作为一种变革财富分配方式的有效工具,能有效解决货币超发难题。
另外,Web3.0 虽然对传统国家铸币权提出了新的挑战,但对促进资本市场的繁荣却也有着不可忽视的贡献。诚然,元宇宙和 Web3.0 不是简单的把名字从 Facebook 改成 Meta 就能实现的,但理想与现实的差距亦不应阻碍我们睁眼看世界的清醒头脑,由 Web3.0 引导的产业变革已经开始发生,正在从硬件到软件、从上游到下游形成一条愈加完善和蓬勃发展的产业链。资本所固有的逐利性正在极大的推动 Web3.0 产业的繁荣,在实体经济增长乏力的当下,似乎 Web3.0 经济正在成为新的增长点。如此,监管的正确引导不仅对 Web3 本身至关重要,对社会经济也具有潜移默化的影响。
我们必须看到 Web3.0 所具有的潜力并不只是作为虚拟经济的一部分为实体经济赋能,其甚至具有搭建一整个新型经济制度的能力,这就要求监管机关采取更加聪明和科学的监管措施,以引导代替一刀切,去疏导问题而不是将技术与问题一并封堵。
拒不履行网络安全义务罪,渐成 " 不能犯 "
随着 Web3.0 时代的到来,通过智能合约机制将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履行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写入标准化的智能合约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仅需要按照相关行业规定引入这类智能合约,计算机网络便会忠实执行智能合约中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将原本的 " 人工履行义务 " 交付给计算机,从而大大降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适用范围,使该罪渐成为打着引号的 " 不能犯 "。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规定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造成法定情形发生的,便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该罪是典型的不作为犯,根据《网络安全法》等前置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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