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曼可顿虚假宣传被罚 面包实际钠含量与标注不符

2022-06-15 22:17:56来源: 中国经济网

文章导读
中国经济网北京6月15日讯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闵处〔2022〕122021010326号)显示,曼可顿(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因虚假宣传被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 ...

  中国经济网北京6月15日讯 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闵处〔2022〕122021010326号)显示,曼可顿(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因虚假宣传被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万元。 

  

 曼可顿虚假宣传被罚 面包实际钠含量与标注不符

  

  2021年11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证,曼可顿(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系主要从事食品经营行业的企业。当事人在淘宝平台上设有自己的网店,网店名称为“曼可顿官方企业店铺”,网店上设有销售链接。网店网页内容由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并发布。 

  当事人在网店上对外销售的“酥皮奶油夹心面包”,销售链接为“曼可顿酥皮奶油夹心面包早餐面包休闲零食点心75g*8包【7天短保】”,其于2021年03月30日起在产品的销售网页宝贝详情中将涉案产品的钠含量标注为356毫克/100克,经查实及当事人确认,其所销售的“酥皮奶油夹心面包”,实际钠含量为295毫克/100克并在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进行了标注。 

  2021年11月08日案发至案件调查结束,当事人已修改了网店内涉案产品参数(现钠含量标注为295毫克/100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虚假宣传的行为。 

  当事人曼可顿(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在其网店经营过程中,理应对其所售商品宣传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已因其网店经营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受到过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故本案中当事人已非初次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有关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但鉴于本次涉案宣传内容对消费者购买行为实质性影响较小,违法行为较为轻微,且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针对出现的问题已积极做出相应的整改措施,也能够充分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又能积极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其所销售的相应食品为合格产品,社会危害后果较为轻微,故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曼可顿(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8日,为曼可顿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以下为原文: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闵处〔2022〕122021010326号 

  企业名称:曼可顿(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WUJIN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987547190 

  住所: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3679弄25号7幢2楼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2021年11月29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证:曼可顿(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系主要从事食品经营行业的企业。当事人在淘宝平台上设有自己的网店,网店名称为“曼可顿官方企业店铺”,网店上设有销售链接。网店网页内容由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并发布。当事人在网店上对外销售的“酥皮奶油夹心面包”,销售链接为“曼可顿酥皮奶油夹心面包早餐面包休闲零食点心75g*8包【7天短保】”,其于2021年03月30日起在产品的销售网页宝贝详情中将涉案产品的钠含量标注为356毫克/100克,经查实及当事人确认,其所销售的“酥皮奶油夹心面包”,实际钠含量为295毫克/100克并在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进行了标注。 

  2021年11月08日案发至案件调查结束,当事人已修改了网店内涉案产品参数(现钠含量标注为295毫克/100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并确认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及本局具有管辖权; 

  证据二:承办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投诉材料2份,经当事人确认的浦软翔鹰软件取证网页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事实; 

  证据三:经当事人确认案发后其网店网页修改的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案发后已经修改了网店网页,停止了相关信息发布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并确认的《检验检测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为合格产品; 

  证据五:其他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或相关关系主体签字确认,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已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罚情节。 

  我局于2022年3月10日对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闵罚告〔2022〕1220210103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虚假宣传的行为。 

  当事人曼可顿(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在其网店经营过程中,理应对其所售商品宣传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已因其网店经营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受到过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故本案中当事人已非初次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有关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但鉴于本次涉案宣传内容对消费者购买行为实质性影响较小,违法行为较为轻微,且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针对出现的问题已积极做出相应的整改措施,也能够充分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又能积极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其所销售的相应食品为合格产品,社会危害后果较为轻微,故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 

  现要求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大写)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2年0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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