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联社4月7日讯(记者黎旅嘉)基金从业人员被取消基金从业资格,这在基金业并不多见。中国证监会最新公布了时任富国基金行业研究员汪鸣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涉连续4年的趋同交易。
处罚书中提到,2009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汪鸣实际控制使用多个来自其亲属的证券账户与其任职的富国基金多只公募基金发生趋同交易。
证监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3年《基金法》第十八条、九十七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取消汪鸣基金从业资格。
图片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
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非公开交易信息,并通过个人掌握的交易账户进行低买高卖的操作即所谓“内幕交易”是金融市场的顽疾。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至今,相关内幕交易的法律法规日渐完备,从事内幕交易会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但内幕交易却从未淡出视野。在不同时期,不同市场发展阶段,内幕交易案件也是屡有发生。
近年来随着相关法律的逐渐完善,监控系统也全面升级。对信息披露违法、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执法力度不断加大。
证监会表示,基金从业人员对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负有忠实义务,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不得从事利益冲突的行为,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之上,更不得在执行职务或办理业务过程中利用所处地位或优势牟取私利。忠实勤勉、诚实守信、避免利益冲突,不仅是基金从业人员基本的执业准则,更是基金行业的立业之本。
基金从业人员被取消从业资格
公开资料显示,汪鸣具有证券从业经历,自2007年4月起任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助理行业研究员、行业研究员、高级行业研究员。2014年1月至2018年4月担任任富国城镇发展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任富国天合稳健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任富国改革动力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根据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披露的事实:
2009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汪鸣任富国基金行业研究员。
周某为汪鸣表姐,“周某”光大证券账户于2008年4月21日开立于光大证券中兴路营业部,股东代码为012800和A69985。
叶某蓉为汪鸣姨妈,“叶某蓉”上海证券账户于2007年4月18日开立于上海证券临平路营业部,股东代码为009704和A10909.“叶某蓉”光大证券账户于2010年8月24日开立于光大证券华灵路营业部,股东代码009****704。
周某和叶某蓉证券账户开户联系电话及地址为汪鸣及其母亲联系电话及地址,账户资金基本来源于汪鸣及其近亲属,去向主要用于汪鸣及其家人购房、消费、转至其近亲属银行账户。
上述证券账户电脑下单地址多次与汪鸣出差行程出现重合,汪鸣曾使用其手机号码通过上述证券账户下单。
2009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汪鸣通过“周某”“叶某蓉”证券账户与富国基金管理的富国天合稳健优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富国天惠精选成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富国天盛灵活配置混合型基金、富国天益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富国天源平衡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等5只基金趋同交易“中国国贸”“中信证券”“阳光城”等17只股票。而这17只股票均由汪鸣推荐。
鉴于违法事实及富国基金提供的相关材料,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证券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相关银行账户资料、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汪鸣作为富国基金的研究员,在推荐股票前后买卖相同股票并获利。
这也意味着,在上述连续4年违法操作后,不仅没有被及时发现,反而在2014年开始担任基金经理,连续4年管理基金产品。
这一行为违背了基金从业人员忠实勤勉的法定义务,构成了严重的利益冲突,违反了2003年《基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构成2003年《基金法》第九十七条所述的基金从业人员损害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3年《基金法》第十八条、九十七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取消汪鸣基金从业资格。
基金从业人员岂能近水楼台先得月?
基金、银行、保险、券商等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知悉大量投资决策、交易动向、资金变化等未公开信息,应当严格依照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保密、忠实义务,无论主动被动均不得向第三人透露相关未公开信息,不得直接或变相利用未公开信息谋取利益。
此次披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原富国基金汪鸣,发生违法行为时虽并非担任基金经理期间,但所谓“近水楼台先得月”,基金公司行业研究人员与基金经理之间的紧密联系的确容易导致内幕信息的传递。
业内人士表示,涉及基金从业人员利用内幕信息损害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种形式:
(1)相关基金从业人员在知悉内幕信息后,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
(2)相关基金从业人员知悉内幕信息后,使用其个人控制的账户,为其个人买卖相关证券;
(3)相关基金从业人员知悉内幕信息后,使用基金产品账户,为其管理的基金买卖相关证券。
其中,前两种情形具有内幕交易的典型特征,即行为人在知悉内幕信息后,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或者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并且在追究相关行为人法律责任时,由于交易取得的获利或避损直接归属于领受内幕信息的第三人或者基金经理个人,因此这两种情形可以视为相关个人行为,追究其个人的法律责任也受到广泛理解。
此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原富国基金汪鸣的行为显然属于在工作期间知悉内幕信息后,使用其个人控制的账户,为其个人买卖相关证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规定,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公募基金从业人员与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共同利用公募基金从业人员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共同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严重破坏证券市场的公平交易秩序,其社会危害性以及对证券市场秩序的侵害程度,应当以所有趋同交易的成交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来衡量,即不仅包括实际利益归属于被告人的相关账户趋同交易数额,也包括实际利益归属于特定投资人的私募基金账户趋同交易数额。
不过,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具有专业、隐蔽的特征,行为人也具有智商高、脱罪能力强的特点,常以自身金融专业判断等理由进行辩解,侦查取证和指控证明的难度较大。
而根据此前相关案例,监管往往首先重点调取、对比审查客观证据,如未公开信息所涉证券(期货)品种、交易时间记录与涉案的相应品种、记录等,以对比证明交易的趋同性;行为人的职务权限、行为信息等,以证明交易信息的来源;
其次,在证明方法上,相关行为的构成要件和隐蔽实施的行为特点决定,能够证明行为人知悉未公开信息并实施了趋同交易的,就认为行为人“利用”了未公开信息,至于该未公开信息是否系行为人决定交易的唯一信息,即行为人是否同时使用了“自身研究成果”,不影响相关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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